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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1-10-31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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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国有企业受行政机关以出资人身份的指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使具备公益属性,该行为仍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9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情况:申诉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原名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园林局既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隧道公司转让股权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广东高院再审认定隧道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决定转让西朗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市政园林局为设立西朗公司而将市政污水管道划拨给隧道公司,该资产在划入隧道公司时,进行了验资并计入了隧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认定为对隧道公司的出资。故隧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包括该资产在内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隧道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判决认为,设立西朗公司是为了处理城市污水、保护供水水源,具有公益性。但是,具有公益性不属于影响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