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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1-11-0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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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债务人以其财产为相对人设立借款质押,借款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质押行为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债权人可诉请撤销。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情况:上诉人牛某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该股份设定质押的行为限制了民生信托公司对该部分财产直接进行处置与受偿的权利。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恒康公司为牛某华设定质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已实际发生。恒康公司虽然主张牛某华通过第三方玖远公司向其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反映该笔款项与牛某华之间的关联;其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反映该笔款项来源于湖北远达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而非来源于牛某华,故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牛某华已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而牛某华作为质权人在一审法院对其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其对恒康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及其出借款项具体金额的主张,这一表现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牛某华已实际向恒康公司发放借款,基于质权的从属性,牛某华享有质权的基础尚不具备。再次,在质押设定后,牛某华迟迟未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解除质押的权利,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恒康公司的债务,该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但对债权人而言,实质上产生了与债务人积极责任财产减少等同的效果,客观上造成了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的损害,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