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债务人向相对人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开展的项目进展及获益情况尚不明确,此时不应将该情况作为衡量股权交易价格的因素。
案号:(2020)豫民终84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情况: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置业公司)、罗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润置业公司独资注册成立顺和德佳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5月27日,与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二者仅相差18天。顺和德佳公司虽持有漯河鋆鸿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但其实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即发生在恒润置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罗某之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恒润置业公司向罗某转让涉案股权时,漯河蓝光雍锦湾项目的进展及获益情况,亦不能证明二者转让的仅仅是商业机会还是已存在确定的商业利益,不足以证明恒润置业公司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故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