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综合考量。
案件:江西建金置业有限公司、深圳玖星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解除后是否应恢复原状、返还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对双方过错、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特点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开发方玖星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软件测试版的交付,同时委托方建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软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应认为玖星公司已经完成除正式验收外的全部开发工作。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不应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所收取的款项并无返还预付款的必要,涉案合同被判令解除并非玖星公司违约所致,故玖星公司作为无过错方,无需返还前述从建金公司处收取的预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