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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17 20:00:00 阅读次数:
实务要点二: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因土地状况无法依约出让且受让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的,人民法院可在公平和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减少出让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案例名称:湘西自治州科盛工程开发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6号
【争议点】
湘西自治州科盛工程开发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因与湖南省吉首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吉首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纠纷,该案历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就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并调减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由于吉首资源局未能向科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并且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属于应当向科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因此,在判定吉首资源局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款(对应《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计收违约金的利率已经达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4.56倍,并且吉首资源局在于科盛公司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没有故意隐瞒案涉土地上存在未拆迁的住宅,科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知晓,由此案涉土地无法交付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在综合以上原因且科盛公司无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不根据合同约定而在公平和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减少吉首资源局应支付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