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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1-12-1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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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一方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且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名称: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争议点】

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因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春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纠纷,该案历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就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达成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由泰恒公司承担2010年12 月25日至 2011 年11月25日对案涉土地上的拆迁整理工作,但是在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拆迁制度进行了修改,使得泰恒公司因无法办理拆迁许可证而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对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泰恒公司造成,而是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造成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泰恒公司可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