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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1-12-2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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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致使该动物被行政机关管理控制的,动物饲养人不因此丧失管理人身份,仍应当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郭某华与赖某平、信丰县日日康畜禽食品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赣民再21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郭某华被案涉水牛撞伤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能够证明郭某华确被信丰县日日康畜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康公司)饲养的水牛撞伤。对于日日康公司抗辩的认为该水牛已被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临时收留、控制,故免除其作为动物饲养人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2条(对应《民法典》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即使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临时收留、控制了案涉水牛,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案涉水牛继续伤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收养案涉水牛成为水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此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即日日康公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