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1.动物饲养人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不适用动物饲养人能够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
2.被饲养动物体型的大小不影响他人基于恐惧心理所采取躲避等防护措施所诱发的损害的认定,被害方以此为由请求动物饲养人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王某玮与于某华、王某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苏民再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在认定王某玮是否被于某华、王某莉所饲养狗咬伤的问题上,根据小区监控、当事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中记录、医院的诊疗记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中可知王某玮主张是被于某华、王某莉所饲养狗咬伤的理由法院能够予以采信。
其次,对于于某华、王某莉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对应《民法典》1245条)之规定可知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对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因此还应当结合第79条(对应《民法典》1246条)之规定,即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特殊规定。由于该条的特殊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违反动物管理规定的动物饲养人以惩罚、教育以及预防的目的,因此对于动物饲养人违反该行政管理规定并在成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不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不存在减轻和免除责任事由。
同时,虽然案涉犬为小型犬,但饲养动物体型的大小不影响他人因恐惧心理所采取躲避等措施所诱发的损害的认定,即王某玮在被案涉宠物犬追赶过程中的跳起的行为并未超出一般人正常反应的范围,故于某华、王某莉关于王某玮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