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结算方式明显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此约定无效。
案件:民勤县融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某广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0)甘民申26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中关于支付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否有效。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本案合同中关于宴席支付结算方式的约定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支付方式进行严格限定,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且融汇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双方是先签订的合同,后办理的会员卡,但融汇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会员卡使用比例等相关会员卡使用规则的证据材料,故融汇公司认为合同关于会员卡结算比例的约定是有效条款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