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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2-02-21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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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承建方向设计方出具的确认其设计服务工作的《询证函》仅属于其欠付设计费的证据,设计方不得以此认定属于承建方应付设计款结算的依据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凡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赣民终 164 号


【争议点】

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梦湖公司)因与重庆凡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策公司)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纠纷该案历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就茵梦湖公司向凡策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能否作为茵梦湖公司与凡策公司设计费结算的依据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茵梦湖公司与凡策公司在2014年2月签订的案涉《南昌县茵梦湖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与咨询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的暂定款项和各阶段的付款数额作了明确的约定。2017 年,茵梦湖公司向凡策公司出具了案涉《工作量确认的函》,确认了凡策公司设计工作成果,但是其最终并未使用凡策公司的设计成果且双方也并未就设计费用进行结算。此后,茵梦湖公司通过第三方审 计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因股权变动而审计公司负债,向凡策公司出具了《询证函》询问双方之间设计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对《询证函》能否作为确定案涉设计款数额依据的性质认定应当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限。首先,表意人茵梦湖公司出具此《询证函》的目的是核实本公司的负债,以准确估价股 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权价值,从而确定第三方对其股权收购的价格合理性, 并非为了与凡策公司就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其次,《询证函》上也并没有表明 “此函作为复核账目,催款结算之用”的字样,这也能说明该《询证函》不是作为 合同结算的目的发出的。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可知,设计费用的 结算需综合方案批复面积、体验区施工图预算投资额等因素来认定,因此仅依据《询证函》就确定设计工程款的也不符合其合同原意,故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询证函》仅属于茵梦湖公司欠付凡策公司设计费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认定设计工程款数额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