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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2-02-25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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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在涉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外方工程设计单位未与有资质的中方设计单位合作的,不能认定工程设计合同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无效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大连中科北部湾中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 1083 号

【争议点】

大连中科北部湾中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因与银标新世纪(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标新世纪公司)、GREENPROJECT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班牙设计公司)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纠纷,该案历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就案涉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银标新世纪公司与西班牙设计公司进行案涉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工程,由于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的范畴,因此其与北部湾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受《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由于西班牙设计公司为外国设计公司,因此适用《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第 4 条规定,即:“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银标新世纪公司确实并不具备相关工程设计资质,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且三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北部湾公司不能以银标新世纪公司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且违反《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来拒绝支付设计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