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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2-03-04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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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即便未有经营场所及员工,从事收售租车业务的自然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范畴。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韩某轩与周某、李某、新疆通汇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新民再6号

【争议点】

 韩某轩与周某、李某、新疆通汇市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是否存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赔偿损失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虽然周某称其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店员,但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之间进行经营性的二手车辆买卖。鉴于韩某轩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推定周某买卖涉案车辆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范畴并无不当。汽车属于大宗商品,专业性强,普通消费者对相关专业领域的了解有限,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需要予以特别保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周某作为拥有足够专业知识及销售经验的经营者,具有瑕疵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