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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2-04-2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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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附有条件,但若用人单位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使条件成就的,则劳动者无须负担竞业限制义务。

案件:原告赵某燕与被告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度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56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燕与小度信息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赵某燕离职后一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小度信息公司与赵某燕签署的《离职交接单》中明确将小度信息公司向员工发出《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作为确认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附加条件,故赵某燕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小度信息公司是否向其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为准。鉴于竞业限制义务系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利的限制,故为保障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及恒定性,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同时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并按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小度信息公司并未在赵某燕离职时通过向其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赵某燕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小度信息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赵某燕发送《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的行为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对赵某燕不产生效力。这一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小度信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于赵某燕离职后两月有余的时间才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合理性。综上,小度信息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