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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2-04-3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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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业务,可以从其离职前后的企业的经营范围、关键技术适用的技术标准、任职岗位以及劳动者是否运用有关技术使企业间形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

案件:再审申请人珠海博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某琳竞业限制纠纷

案号:(2019)粤民申1220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姜某琳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姜某琳在博威公司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2年内,非经博威公司事先同意,不得在与博威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同类行业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离职后不得使用博威公司所拥有的技术生产或变相生产同类产品与博威公司竞争。其次,博威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配电自动化设备、电子控制设备、电气机械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电力设备维护,技术咨询服务,对实业投资,房屋出租,自有物业管理服务;万力达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研制、生产、销售继电保护装置、自动装置、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水电自动化系统、数字化变电站系统、智能开关柜系统、电力电子节能产品及软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及软件开发。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文件显示博威公司与万力达公司适用不同的技术规范。最后,姜某琳在博威公司任软件工程师,在万力达公司任铁路产品部软件研发工程师。博威公司虽主张两公司曾同时竞标国家电网公司项目,但万力达公司未进行投标报价,也并未生产或经营该次招标的设备,故姜某琳并未使用博威公司的技术生产同类产品与博威公司形成竞争。博威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