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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2-05-07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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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预约合同的履行实质系缔结本约,当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义务时,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案例名称: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某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民再 95 号

【争议点】

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置业公司)与孙某辉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商铺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对预约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商铺买卖合同》系预约合同性质,约定孙某辉认购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里仁菜场)、岷山路(里仁菜场对面)的建筑面积共 2000 平方米商铺,但合同签订时,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尚未取得行政审批,如今实际建成的商铺系根据 2014 年 8 月 13 日、9 月 25 日华夏置业公司分别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所附图纸与 2010 年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的附件图纸不是同一份,故无论根据预约合同的内容和性质,还是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在审批前后发生的变更,均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方式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对预约合同未尽事项,诸如商铺的具体坐落、房号等进行补充,实现缔结本约的目的。但在本案再审期间,双方经协商已无法对预约合同未尽事项达成补充条款,本院亦无法依公权力进行填补。故孙某辉提出继续履行案涉《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请,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