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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2-05-2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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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申请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王某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 683 号


【争议点】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分行)与王某诚,一审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第三人王某博、王某宝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月 29 日修正)第 20 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王某诚从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王某诚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建行青海分行的这一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9条第2款和第4款的特别规定,法院认为,该两款约定的含义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得解除,而是约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某诚应立即返还其所欠建行青海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越州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建行青海分行。故即使依据这两款规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也可以解除。在主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该合同的从合同,故《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应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