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车位不是房屋出售或出租的必需附属物,不适用租赁房屋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案件:李某与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案
案号:(2019)苏民申19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再审焦点是李某是否对原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首先,依照常理,车位不是房屋出售或出租的必需附属物,现实生活中车位与所在小区的房屋通常并不存在固定对应关系,车位亦可以单独出售。因此,李某认为车位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2规定的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在案涉车位出售几个月后,物业公司向李某发出《一手车位出售温馨提示》,载明李某对承租的一期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此系物业公司自愿处分其权利,不能据此推定李某对其承租的原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