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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甘风险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2-07-15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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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即使受害人已经认识到体育中存在固有风险,但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张某、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2)新28民终43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跆拳道作为格斗竞技类体育运动,其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本案中,张某系在教练的安排下与吴某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对于吴某的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吴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光俱乐部作为有偿提供跆拳道培训的机构,应当对场内学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跆拳道培训的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与张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跆拳道动作要领的理解能力、身体素质及协调能力不同于成年人。跆拳道训练过程中,教练不仅应在旁指导,还应当密切关注学员的动作,及时预防或减少损害的发生。阳光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吴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