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已作出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且完成实际出资义务时,房屋权利人为实际出资人。
案例名称:周某1与周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甘民申1652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3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借名买房”引起的争议。根据周某2与周某鹏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周某鹏同意周某2以其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由周某2缴纳,所购房屋由周某2占有使用,且可以转让时,周某鹏应当将房屋过户给周某2,房屋由周某2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周某2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周某鹏在世时也未提出过异议。在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作出要取得相应物权的意思表示,且已完成了实际的出资义务,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房屋权利人。故原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属周某2所有,周某1协助周某2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