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基于物权公示原则,代持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名人,借名人依据借名合同所享有的权利通常不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例名称:邵某红与荣某良、李某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吉民申3463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9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邵某红与李某春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为借名人邵某红与出名人李某春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二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物权的变动必须采用法定方式,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该协议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春名下,邵某红与李某春之间借名登记的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荣某良。故邵某红对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春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