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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来源:    时间:2022-08-15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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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一:

以家庭自用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案件:王某2、张某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鲁民再23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中,营运机动车辆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各自不同的危险程度的增减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同,直接导致保险费率的不同,营运机动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机动车辆,因此保险人核定营运机动车辆的保险费率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投保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人马某全以家用汽车的性质在华泰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马某全投保时的证件及投保单等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而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全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滴滴平台上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网约车运营注册,从而改变了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单纯由家庭自用的性质,此种情况下马某全应当及时通知华泰保险公司,而马某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了华泰保险公司。尽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全的涉案机动车没有在网络平台下单进行营运活动,但马某全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没有通知华泰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