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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2-08-1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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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黑民再3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由此可知,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解释说明的,保险人应举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本案三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且均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并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也未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且该声明落款处没有投保日期,不能证明是当年投保的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其未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且该条款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将该条款向三川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责任条款对三川公司不发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