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同时考虑举证便利的因素来分配举证责任。
案件:尹某华与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及湘江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兵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申70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产品虽以正佳公司名义开发,但合同并未约定由正佳公司承担送检义务。根据合同“乙方确保上述描述的玻璃纤维过滤纸产品在甲方的生产线上进行开发、生产,且产品各项指标送第三方机构检测能达到H&V同类产品指标”的约定,尹某华作为产品开发者,有义务证明其所开发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作为当时的正佳公司总经理,亦具有送检的便利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尹某华负有送检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