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在违约方请求酌减过高的违约金时,违约方负举证责任,但守约方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案件:成都鑫成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75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衡量违约金的基础为当事人在违约情形下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根据《投资建设合同书》的约定若兴蜀公司未按时支付投资回购金和投资回报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鑫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成达公司除资金占用费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引发本案纠纷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数额过分高于鑫成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予以调减,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