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表明其认可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其后以试用期业绩不达标、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北京今日花开科技有限公司与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22)京02民终702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试用期满后,今日公司录用刁某某表明其认可刁某某的工作表现,其以试用期业绩不达标为由与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今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直接涉及刁某某切身利益的《通知》、《公司业务销售人员薪资体系》等考核标准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刁某某。故今日公司直接以刁某某的业绩未达到考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今日公司向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