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涉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受害人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对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黄某、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赣民申148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前,黄某某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车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于黄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车某某作为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从事故发生到黄某某发现其左侧半月板损伤中间间隔了一个多月,不排除系事故后二次受伤导致的可能”等反驳理由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法医学检验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车某某对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作为被鉴定对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原判决认定对黄某某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未支持黄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明确告知黄某某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