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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认定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3-08-0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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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行为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案件:张某某、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鲁民申323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前提条件是:“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即仅限于三种情形:“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文意解释及通常理解,“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赔偿权利人没有生活来源”缺一不可。原判决考虑到张某某因截肢构成伤残五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但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判决驳回其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