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属于等同的法律概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宜直接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法律构成进行调整。
案 件:刘某博与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 号:(2020)京01民终8911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点:刘某博与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元素公司)因隐私权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刘某博与乐元素公司就收集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产生争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刘某博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乐元素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天天消消乐”(1.53版)在未取得刘某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存在全项开启手机应用权限的情况。乐元素公司的上述行为,指向的是用户是否知晓并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己方个人信息以及同意获取信息的具体范围等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益,而非指向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公开披露用户信息或侵扰用户生活安宁的隐私权益,故乐元素公司的诉争行为不宜在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内被认定为侵权行为。鉴于本案诉争行为并未侵害刘某博的隐私权,故对于乐元素公司的过错形态及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要件,本院均不在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关系中予以分析。刘某博如认为其尚有其他合法权益被诉争行为侵犯,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