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保管人提交鉴定报告拟证明其并未收取仓储费,但鉴定人明确表示不能保证鉴定所涉资料为该保管人全部会计账册和凭证资料的,此鉴定报告不能推翻交费确认函证明的事实。
案 件: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454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4年6月19日,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向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出具交费确认函,确认中船公司存放在金明公司处的混合芳烃数量为34075.132吨,并确认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已结清。金明公司提交《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拟证明其并未收取中船公司支付的仓储费,但鉴定人明确表示不能保证鉴定所涉资料为金明公司全部会计账册和凭证资料,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推翻交费确认函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