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存货人主张其已向保管人出具出仓单,但该出仓单项下货物尚未提取的,关于货物是否实际提取的举证责任应由保管人承担。
案 件: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048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4878号出仓单项下货物是否被提取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被提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传公司)向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出具出仓单;二是诚业公司根据出仓单将指定货物交付指定提货人。速传公司主张其已向诚业公司出具4878号出仓单,但该出仓单项下货物尚未提取,此时关于货物是否实际提取的举证责任应由诚业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对4878号出仓单项下货物是否被提取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该出仓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缺乏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