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在未经存货人同意的情况下,保管人依法负有不得许可案外人在他人所有的质物上设定质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拒绝第三人实施监管的权利。
案 件: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633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案外人秦皇岛万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万鸿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4月10日以总计15346吨4#燃料油作为质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合计8000万元,并约定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监管,由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仓储保管。如果秦皇岛万鸿公司所设定的质押物的货权属于广西铁投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在没有铁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作为仓储人依法负有不得许可万鸿公司在他人所有的质物上设定质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拒绝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施监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