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夫妻一方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即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仅由夫妻一方签名、夫妻另一方没有明示或者事后追认,且债权人并不否认夫妻一方仅为借款中间人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是否应当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向债权人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债权人借款并要求将该款汇入指定账户,即便如林某所称其系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在债权人依约实际向原债务人出借相应款项后,林某亦应依其承诺向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林某与债权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林某应当承担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案涉《借据》仅由中间人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债权人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认定案涉借款债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