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不具有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案件: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新疆荣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1)新01民终92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8)新0109民初4231号案件中,正大新疆分公司系陕西正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物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陕西正大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陕西正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