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四:
在建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惠一公司关于建行新罗支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