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且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件: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公司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个别债权撤销”之诉(即原案),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德里奥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