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除违反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或学术不端行为外的其他场合的“代笔”行为,人民法院不认定构成侵权。
案件:张某某与洪某某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021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代笔”本身在现代商业社会环境下具有“中性”含义。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除涉及到“资格评定”“晋级选拔”“学历学位”等少数情形下的“代笔”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或学术不端行为外,其他场合的“代笔”行为,并不因割裂了真实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抑或涉嫌干扰公众的知情需求,而当然具有可非难性。从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的角度来考察,尤其对于创作条件,时间、精力有限的特定人群而言,通过他人“代笔”方式,将自身的经历、前瞻、优秀的思想精髓转化为具体表达加以广泛传播,不失为增益智力成果产出,提升社会总体福祉的积极举措。有鉴于此,本案中洪某某围绕“代笔”涉案书籍所实施的各项行为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