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件:汤某某、吴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浙06民终32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公民个人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仅限定三种情形:当事人近亲属基于亲属关系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基于工作任务,接受单位指派或者委派参加诉讼;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基于基层组织、单位、团体推荐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上三种公民代理情形均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法律虽然允许特定的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但应当是无偿的。本案中,吴某某不具备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亦不符合公民代理情形,虽未作为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就汤某某与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与汤某某达成风险代理约定,为汤某某就该案审理出谋划策,充当了类似于“幕后代理”的角色。吴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代理资格,不能面向社会提供有偿诉讼代理业务,更不能就案件审理结果达成风险代理约定,否则可能会扰乱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对其因此取得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故吴某某应当返还因“代理”而取得的费用,其实际取得50万元,已返还44万元,还应返还6万元。对于汤某某而言,其找到吴某某“代理”该案,动机亦不单纯,故对于其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本案中吴某某以一般公民身份接受汤某某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并以此获取报酬,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