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法律服务公司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的,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案件:辽阳市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辽1021民初55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三人替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法律咨询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其代被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实际上系一种间接代理诉讼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服务经营范围;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原告以法律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39,634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