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法律服务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在经营范围外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合同纠纷
案号:(2022)皖16民终3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法律事务代理;知识产权事务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其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可以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案涉《委托咨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人员的代理权限为:详见授权委托书。”邓某某等人向姚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申报债权提交与债权原始凭证无异的复印件、代理陈述事实、代理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和对债权人会议决定及管理人确认债权提出认可或异议、代为签收相关文书、代理办理债权分配款项相关手续。”该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代理范围显然属于诉讼代理范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咨询合同》接受委托属于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背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其以法律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案涉《委托咨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未予支持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