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当事人以“买卖型担保”合同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买卖型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曾某某、湖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曾某某与湖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贷法律关系设立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及陈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背景及真实目的,系曾某某与置业公司双方通过由置业公司将案涉车位办理预告登记至曾某某名下作为置业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商品房买卖合意,当且仅当置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曾某某有权就案涉车位处置后所得价款受偿。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且均不持异议。曾某某与置业公司双方之间隐藏的、以形式上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导致案涉合同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曾某某与置业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设立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