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以“买卖型担保”合同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陈某某、浙江省某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某某堡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广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主张《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进而否定担保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民法典》物权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现《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但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确认还有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案涉担保应为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对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让与担保方式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现《民法典》第215条)所确立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本案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其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种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堡业公司系案涉项目东方大厦的开发主体,有权以堡业公司名义对外处分案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