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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型担保”认定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3-12-26 21: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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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第三人签订“买卖型担保”合同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有权就案涉“买卖型担保”合同标的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主张由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梁某某与史某某、内蒙古某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内民再22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内蒙古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是否应对史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让与担保责任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某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支付房款对价且真实意思也不是为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置业公司未收到房款而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是为史某某与梁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故置业公司与梁某某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史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款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双方买卖案涉商品房的合同目的,故置业公司对史某某与梁某某的民间借贷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本案梁某某与史某某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置业公司与梁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对梁某某与史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让与担保,因此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以处分担保标的物为限,即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当史某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梁某某可以申请拍卖案涉商品房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而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