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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型担保”认定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3-12-28 21: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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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对于“买卖型担保”合同,担保权人可以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但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反之,担保人依据双方虚假的表意行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9)黔民再1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性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双方虚假的表意行为,隐藏的“担保”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买卖合同,担保权人可以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但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反之,担保人(出卖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