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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型担保”认定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3-12-31 21: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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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担保人订立“买卖型担保”合同后,形式上未办理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等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主张成立让与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关某某、大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辽02民终13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大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为高某向关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关某某和置地公司该种交易模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的情形,置地公司与关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在关某某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各方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关某某可在高某未按期偿还债务的范围内有权申请拍卖置地公司提供备案登记的案涉商品房,就其所得价款实现债权。本案中,置地公司为高某向关某某的借款设立的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关某某主张,其与置地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让与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动产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关某某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关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