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三:
第三人实施盗刷行为构成刑事案件的,不影响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民事责任。发卡行主张由持卡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陈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案号:(2021)湘06民终363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名下借记卡被他人盗刷,其在次日看到手机取款信息后,即至农业银行屈原支行核实情况,并向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报案,已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与及时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为陈某某基于其与农业银行屈原支行的借记卡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农业银行屈原支行承担民事责任,与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系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影响陈某某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由第三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导致农业银行屈原支行未履行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义务,造成陈某某借记卡上存款减少,农业银行屈原支行不得主张由陈某某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责任,应当由农业银行屈原支行向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屈原支行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该实施盗刷的第三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