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发卡行以持卡人未订付费短信通知服务导致损失扩大,应当对涉案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民支行与覃某某借记卡纠纷案
案号:(2019)粤03民终1581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覃某某具有购买短信通知服务的权利而非义务,建设银行益民支行无权要求覃某某必须购买,更不能因为其没有购买有偿服务,而让其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原《合同法》第60条(现《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建设银行益民支行有义务通过技术、信息手段为覃某某提供全面的安全保障,并主动通知覃某某其银行卡内交易变动情况,这属于双方合同本身的要义,建设银行益民支行的履约义务不应当因为覃某某未购买其提供的有偿服务就有所减免,显然这种情况违背了合同的自愿平等原则,而将本应由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偿服务赋予了强制性。其次,根据原《合同法》第119条(现《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如果银行有证据证明覃某某在确实知悉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故意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进行及时止损,其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在2017年3月31日损失发生后,覃某某并未立即知晓,而是在2017年4月3日17时多,通过柜员机查询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并立即报案并挂失银行卡。由于覃某某没有开通付费短信服务,因此并不存在建设银行益民支行主张的在被盗刷后立即就能知晓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覃某某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报案并挂失,视为在合理期间内采取了必要的救济手段。此外,短信通知服务仅是一个持卡人的选项,在该选择中并没有附注该服务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银行并未明确购买短信通知服务之后持卡人要承担的义务,而在出现损失之后,银行就此提出持卡人应承担的责任,显然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