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对于《刑法》中未明确列举但具有可识别性特征的个人信息种类,应当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案件: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1)沪0120刑初828号
来源: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9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人脸信息”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颜某检测”黑客软件窃取软件使用者“人脸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理由如下:第一,“人脸信息”与其他明确列举的个人信息种类共同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解释》中例举了公民个人信息种类,虽未对“人脸信息”单独列举,但允许依法在列举之外认定其他形式的个人信息。《解释》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及明确列举与我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一致,即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强调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被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来的可能性。“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其具有不可更改性和唯一性,人脸与个体一一对应,无需结合其他信息即可直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身份,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第二,将“人脸信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遵循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等前置法将“人脸信息”作为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具体种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将“人脸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侵犯“人脸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等侵权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