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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4-02-0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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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能够识别自然人特定身份或活动情况的手机号码具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件:欧某、汤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21)赣11刑终10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上诉人欧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田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汤某、欧某、王某、田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实名电话卡不属于侵犯公民信息罪调整的对象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实名制手机号码具有专属性,隐私性,它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且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上诉人欧某获取和出售的实名制手机卡,虽然是个物品,但它载有作为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的电话号码,因已实名登记,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具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