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规则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4-02-10 20:00:00   阅读次数:
分享到:

实务要点三: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行为人收集整理并出售、提供合法公开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信息中仅包含登记的公民姓名、电话等信息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件:吴某、王某、邵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18)浙10刑终7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买卖的内容看,本案的企业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一,虽然《企业信息公示条例》规定,企业信息中应予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应包括企业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并不包括在内。在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时,不能看到法定代表人的证件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这也充分体现了对法定代表人作为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一种保护。而上诉人吴某、全某购买或出售的信息中,包含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号码等内容,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因此上诉人吴某、全某购买或出售的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第二,《企业信息公示条例》规定,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而上诉人全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倪某出售的企业信息均是某个星期注册登记的新企业的信息,属于尚未公示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的企业信息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号码等内容属于行为人非自愿公开或者非主动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