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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4-02-1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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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对于不足以体现财产状况、不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及房屋财产属性的房产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

案件: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18)辽01刑终68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履职过程中的便利条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房产属于财产,房产信息应为财产信息,本案所涉信息应属于财产信息的抗诉理由,经查,首先,相关法条的文义理解不支持本案所涉信息为财产信息。根据《解释》第五条一款三、四项规定可知,非法出售财产信息50条以上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非法出售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该条整体的文义理解为,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要比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信息更具有危害性,即财产信息是已经影响财产安全的信息,而非只具有可能性,更非只是财产状况的信息,如个人账户名称、密码等信息,虽然账户名称、密码本身不是财产,但其已经影响到公民个人的财产安全,故此信息应为财产信息。而本案所涉信息虽包含房产的坐落和面积内容,但房屋的不动产属性是不能够被抢夺,也不能够被窃取,该信息内容尚不能影响到房产安全,未达到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程度,举重以明轻,更未达到财产信息的程度。其次,本案所涉信息是尚不足以体现财产状况的房产信息。由于房产本身具有居住的属性,房产的具体地址常表现为个人的住址,一般情况下属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不应扩大为财产信息;虽然本案的信息涉及房产面积,但没有涉及房产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资金来源、贷款情况、共有人情况、房产抵押、担保情况等涉及房屋财产属性的内容,不足以反映特定人的财产状况。再次,本案所涉信息未对特定人财产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本案所涉信息是从管理房屋维修基金事务的工作机构处获得,虽然信息的数量巨大,但每条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不多,可被他人利用的信息内容主要是业主的联系方式,而实际后果也证明该信息只是被装修公司用于联系客户推广业务所用,尚不能对特定人员产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危害。综上,本案所涉信息应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而非《解释》所规定的财产信息,故对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